关于印发《青海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优化准入服务措施》的通知 青经信消〔2018〕373号

发布时间:2018-11-16 文章来源:

 
 

 
 

青海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优化准入服务措施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精神,加快推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

许可”优化准入服务改革,结合我委实际,特制定本措施。

一、设定依据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公布,根2015年4月2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工业和信息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

监督管理。

二、申请方式、办理程序

(一)申请方式

全面实施网上业务办理。按照省政府“一网通办”工作要求,2018年11月11日起,通过青海政务服务网在线办理新申请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事项,我委不再受理纸制版申请材料。

(二)办理程序

新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登录青海政务服务网(http://www.qhzwfw.gov.cn/)注册后,按提示要求提交材

料,按程序办理许可。

、申请条件、提交材料

(一)申请条件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符合本地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3.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

4.安全评价达到安全级标准;

5.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

准和规范;

6.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

驶员,以及符合规定的爆炸品专用运输车辆;

7.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提交材料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企业除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 提交申请资料外,不再要求提交其他任何资料。对企业申请资

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

1.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文件原件1式3份。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原件1式3份。

3.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原1

份。

4.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

5.安全评价报告原件1份。

6.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销售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或专业培

训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加盖单位公章。

7.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档案文件复印件1份(原件

备查),加盖单位公章。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办结时限

严格按照法定时限办理,办结时限为30个工作日。

五、审批部门

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

)。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层层压实安全责任,做到服务和严格监管并重。一是各市(州)、县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许可条件,认真做好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确保企业依法依规生产经营。二是依法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信息通过青海政务服务网、信用中国(青海)、青海工业经济信息网等及时向社会公示,接

受社会监督。三是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信用管理制度,

签订信用承诺书,依法查处民爆企业销售、存储等经营活动中

的失信行为,对失信主体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四是通过“双随

机一公开"监管、定期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依法加强对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企业的日常监管,严格落实民爆销售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五是强化部门协同,联合公安等部

门,依法严肃查处无证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违法行为。

七、本措施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11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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